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07 阅读:0次
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
(2023年10月24日第九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保证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以下简称学位授权审核)是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批准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含专业学位类别)的审批行为。
学位授权审核包括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两种方式。学位授权点需定期接受核验。
第三条 学位授权审核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重大需求,以立德树人、服务需求、提高质量、追求卓越为工作主线,以构建完善责权分明、统筹规划、分层实施、公正规范的制度体系为保证,深入推进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调整优化,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能力和培养质量,着力造就拔尖创新人才,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
第四条 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分为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以下简称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博士硕士一级学科与专业学位类别学位授权点(以下简称新增学位点)审核、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其中,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是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备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即自主审核单位)可以自主按需开展新增学位点的评审,评审通过的学位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
第五条 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是指学位授予单位根据需求,自主撤销已有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新增不超过撤销数量的其他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的调整行为。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位授权点核验是对学位授权点授权资格的周期性审查,重点对学位授权点的条件和人才培养状况进行常态化检测与核验。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应达到相应的申请基本条件。申请基本条件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每6年修订一次。
对服务国家重大需求、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保证国家安全具有特殊意义或属于填补全国学科领域空白的新增单位和新增学位点,可适度放宽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增学位授权审核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部署,原则上每3年开展一次。每次审核都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方案,细化明确该次审核的范围、程序、要求等。
第九条 各省(区、市)学位委员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接收本区域内的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和新增学位点申请,并根据国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在专家评议基础上,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择优推荐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学位点和自主审核单位进行核查或评议,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收到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后,应于3个月内完成审批,不包含专家评议时间。
第十一条 新增学位点审核按照《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规定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进行。
第三章 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
第十二条 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原则上只在普通高等学校范围内进行。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科学研究机构中试点开展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审核。从严控制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数量。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
第十三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确定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的博士、硕士和学士三级学位授予单位比例,制定本地区新增学位授予单位规划,确定立项建设单位,按照立项、建设、评估、验收的程序分批安排建设。建设期一般不少于3年。立项建设单位建设期满并通过验收后,可申请新增相应层次的学位授予单位。
第十四条 新增学位授予单位需同时通过单位整体条件及一定数量相应级别学位点的审核,方可获批为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同时申请的新增学位点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审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符合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的单位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送材料。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学校的资格和材料进行核查,将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三)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校进行评议,并在此基础上召开省级学位委员会会议,研究提出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的推荐名单,在经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评议,专家应在博士学位授权高校领导、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召集人及秘书长、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学位教指委)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及秘书长范围内选聘。获得2/3(含)以上专家同意的确定为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
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符合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基本条件的单位,经核查且无重大异议,可不进行评议并直接确定为拟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单位。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拟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新增学位授予单位。
第四章 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审核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不断优化博士硕士学位点结构。新增学位点原则上应为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社会需求较大、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同时重视发展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传承意义的“绝学”、冷门学科。其中新增硕士学位点以专业学位类别为主。
第十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家需求、研究生就业情况、研究生培养规模、教育资源配置等要素提出新增学位点调控意见。各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学位点申报指南。
第十八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可申请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可申请新增硕士学位点。学位授予单位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则上不得申请新增学位点。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予以撤销的学位点(不包括学位点对应调整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新增为学位点。
第十九条 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的基本程序是:
(一)学位授予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和学位点申请基本条件,确定申报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向本地区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报送材料,并说明已有学位点的师资队伍与资源配置情况。
(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将申请材料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三)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学位点的类型,组织专家对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博士硕士学位点进行评议,专家组人员中应包括相应学科评议组成员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委员。
(四)省级学位委员会在专家组评议基础上召开省级学位委员会会议,提出拟新增学位点的推荐名单,在经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拟新增博士学位点进行复审,复审分为网络评审和会议评审两个环节。网络评审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同行专家开展。会议评审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开展,获得2/3(含)以上专家同意的确定为拟新增学位点。
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推荐的符合条件的硕士学位点,经核查且无重大异议,可不进行复审并直接确定为拟新增硕士学位点。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拟新增学位点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对异议进行处理。
(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新增学位点。
第五章 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学位点审核
第二十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研究生教育发展,有序推进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审核博士硕士学位点改革,鼓励学位授予单位内涵发展、形成特色优势、主动服务需求、开展高水平研究生教育。自主审核单位原则上应是我国研究生培养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学科整体水平高,具有较强的综合办学实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和社会声誉。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可向省级学位委员会申请自主审核单位资格。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后,将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评议后,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确定自主审核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学位授权审核实施办法、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和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标准,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自主审核单位新增博士硕士学位点审核标准应高于国家相应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的申请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自主审核单位须严格按照本单位自主审核实施办法和审核标准开展审核工作。对拟新增的学位点,应组织不少于7人的国内外同行专家进行论证。所有拟新增的学位点均须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获得全体委员2/3(含)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
自主审核单位可每年开展新增学位点审核,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本单位拟新增学位点经省级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核准。
自主审核单位可每年申请撤销学位点,具体程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并可简化专家论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自主审核单位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前沿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除按《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自主设置学位点外,也可探索设置《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之外的一级学科、交叉学科学位点或专业学位硕士点。此类学位点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家教育统计。
第二十五条 自主审核单位应加强对新增学位点的质量管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6年对自主审核单位开展一次工作评估,对已不再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取消其自主审核单位资格。
第二十六条 自主审核单位发生严重研究生培养质量或管理问题,或在学位授权点核验中出现学位点被评为“不合格”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取消其自主审核单位资格。
第六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暂停其新增学位点。
(一)生师比高于国家规定标准;
(二)学校教育经费总收入的生均数低于本地区普通本科高校平均水平;
(三)研究生奖助体系不健全,奖助经费落实不到位;
(四)研究生教育管理混乱,发生了严重的教育教学管理事件;
(五)在学位授权点核验、学位论文抽检等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较大问题;
(六)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发生影响恶劣或者较大范围的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对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
第二十八条 本省(区、市)研究生教育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限制其所属单位新增学位授权。
(一)研究生生均财政拨款较低;
(二)研究生奖助经费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慎重提出新增学位授权申请。未能获批的新增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学位点申请,不得在下一次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重复提出。
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学位授予单位,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加强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统筹,科学规划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建设,不断优化布局,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加强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自律,引导学位授予单位特色发展、提高质量、服务需求。严格按照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申请基本条件进行审核,保证质量。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各省(区、市)学位授权审核工作进行督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与程序、不按申请基本条件开展学位授权审核、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将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该地区学位授权审核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权审核,由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参照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组织进行。
各学位授予单位新增军事学门类学位点,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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